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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出版复制品 来源:互联网/网络出版、制作、出租等行为人对自己所经营的业务应当负有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比一般人更强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合法授权或者来源合法.如果在经营中出现了侵权行为、侵权复制品,他们应当对其所尽的注意义务如涉及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合法来源等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推定未尽到注意义务,虽然原始的侵权复制品并不是最初来源于这些行为人,但他们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出版者、制作者等的举证责任以及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以便于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证据规则正确及时地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对遏制市场中涉及出版、制作等中间环节的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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